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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危险驾驶犯罪嫌疑,2011年12月1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广K7008丰田车从谷城县石花镇至城关镇,行至城关镇西大街国税局办税大厅门前,因其操作不当,把车驶入公路左侧,将横过公路的倪某撞倒致伤。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遂将被告人赵某甲带到交警大队进行酒精测试。经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赵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达153mg/100ml,应为醉酒驾车。经谷城县中医院诊断:倪某左侧急性肺损伤;左第六前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倪某医药费953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倪某、赵某丙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