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与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7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长××公司的浙e×××××客车由新市前往乾元,6时40分,该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7147.08元。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需要休息的时间;5、证明1份,工资发放清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被告长××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计算没有合法依据,交通费没有证据,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被告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长××公司所有由傅某某驾驶的浙e×××××客车由新市前往乾元,6时45分,杨某某驾驶浙e05-11847大中型拖拉机,行经德桐公路钟管镇蠡山村路段时,与浙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浙e×××××车又与赵某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e×××××乘客谢水某、沈某某、原告方某某、徐某某、张凤某、章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傅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车上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2042.45元。被告长××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2042.45元、护理费978.73元(27480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交通费酌定130元、误工费酌定10536.90元(3069元/30天×103天),合计24078.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078.0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实际还需向原告方某某支付23078.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元减半交纳239.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50.50元;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负担189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民事案件结案报告案号:2012湖德民初字78号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立案日期:2012年1月13日结案日期:2012年3月31日适用程序:简易审限审批:原告:方某某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简要案情:2009年9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长××公司所有由傅某某驾驶的浙e×××××客车由新市前往乾元,6时45分,杨某某驾驶浙e05-11847大中型拖拉机,行经德桐公路钟管镇蠡山村路段时,与浙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浙e×××××车又与赵某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e×××××乘客谢水某、沈某某、原告方某某、徐某某、张凤某、章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傅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车上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2042.45元。被告长××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2042.45元、护理费978.73元(27480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交通费酌定130元、误工费酌定10536.90元(3069元/30天×103天),合计24078.08元。认定证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一、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078.0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实际还需向原告方某某支付23078.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元减半交纳239.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50.50元;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负担189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备注:审批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