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永利通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北京永利通工贸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三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王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华,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永利通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军,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震,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浆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永利通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永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巴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文、郭永华,被上诉人永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军、耿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永利通公司诉称,2003年永利通公司与金星浆纸业公司就有业务往来,2008年3月15日,经双方对账,金星浆纸业公司共欠永利通公司22514736元,截止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2878842.28元,现请求金星浆纸业公司偿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辩称,金星浆纸业公司是2006年12月31日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之后没有与永利通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对所欠债务不予认可。双方所签的协议是金星浆纸业公司工作人员与永利通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属无效协议,应驳回永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账,结果表明只欠永利通公司6367874.37元。一审查明,金星浆纸业公司是经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于2006年12月31日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外星纸业公司)与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纸业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其一切活动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投资总额为7.8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4.5亿元人民币,其中塞外星纸业公司出资1.35亿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0%,金光纸业公司出资3.15亿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70%。该公司性质为港、澳、台独资经营企业,于2006年12月31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56年12月31日。2006年11月,金光纸业公司与塞外星纸业公司、乌拉特前旗环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关于资产价值确认和相关问题的协议》中证明,欲投入资产总计6.142亿元,该资产对应债务为4.2318亿元,净资产为1.9104亿元。同时金光纸业公司与塞外星纸业公司达成《关于成立内蒙古金星浆纸业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以土地厂房、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存贷及双方认可之资产(连同对应的债务)、应收账款等资产资金作价1.35亿元投入,同时乙方同意除以上资产外,另行提供价值2104万元资产作为准备金,专项用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永利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查明,双方当事人业务往来主要是原塞外星纸业公司从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向永利通公司借款、融资、购货合同等所欠债务,2008年3月15日永利通公司与金星浆纸业公司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金星浆纸业公司欠永利通公司货款22514736.97元有关偿还事宜(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实为准);2、从2008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货款50万元,如3月份资金有困难,可从4月份开始;2009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150万元,年底还清。如在此期间甲方资金状况好转,可在第三季度末还清所有货款,如有困难双方再行协商;3、在还清货款之前,所有货款均不计算利息。金星浆纸业公司欠永利通公司货款22514736.97元。协议签订后,金星浆纸业公司于2008年9月还款100万元,同年底以1500吨纸折款7130024.63元,尚欠款14384712.34元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金星浆纸业公司是经有关部门的申请和批准后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属合法经营的企业。金星浆纸业公司欠永利通公司的债务是金星浆纸业公司成立时接收原塞外星纸业公司所欠债务。金星浆纸业公司既然接收了该笔债务,就有偿还的义务。金星浆纸业公司辩称该笔债务应由原华章纸业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均认可,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金星浆纸业公司欠永利通公司货款22514736.97元,并且在协议签订后除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外,尚欠14384712.34元,应予以偿还。对于金星浆纸业公司辩称的现欠货款6367874.37元,因金星浆纸业公司仅提供自己的记账单,是单方行为,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按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在还清款之前(2009年第三季度)不计算利息。所以利息应从2010年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北京永利通工贸公司欠款14384712.34元;二、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从2010年1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永利通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78元,由原告北京永利通工贸公司负担2280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2578元。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上诉称,一、金星浆纸业公司与永利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星浆纸业公司的偿还行为是代塞外星纸业公司的偿还行为,而不是对塞外星纸业公司欠永利通公司债务的承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写明“就甲方(金星浆纸业公司)欠乙方(永利通公司)货款22514736.97元有关偿还事宜(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实为准),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即使金星浆纸业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货款的具体金额应以双方财务核实为准。三、经金星浆纸业公司核实塞外星纸业公司的财务账册,2007年10月16日金星浆纸业公司偿还100万元,2007年12月29日偿还100万元,2008年9月10日偿还100万元,2008年年底以货物抵债7130024.63元,合计10130024.63元。另外,有7744602.79元系2006年9月26日当日计账,没有原始凭证及计账凭证。截止2009年9月25日,账面反映塞外星纸业公司欠永利通公司款项16497899.79元,扣减已付的10130024.63元,尚欠6367874.37元,如果再将没有原始凭证的7744602.79元扣除,已多付给永利通公司1376727.6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利通公司答辩称,一、金星浆纸业公司与永利通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协议书》写明“就甲方(金星浆纸业公司)欠乙方(永利通公司)货款22514736.97元有关偿还事宜(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实为准),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书》已写明欠款的具体数额,在有关偿还事宜后面加了“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实为准”是指有关偿还的数额以双方财务核实为准,如果是指欠款数额以双方财务核实为准,这句话就应该加在金额后面。三、金星浆纸业公司主张的2007年10月16日偿还100万元,2007年12月29日偿还100万元,是在2008年3月15日《协议书》签订之前,不能抵销《协议书》中所列款项。金星浆纸业公司主张有7744602.79元系2006年9月26日当日计账,没有原始凭证及计账凭证,因金星浆纸业公司已在2008年3月15日确认债务,与永利通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金星浆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以及永利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如下焦点问题:一、金星浆纸业公司与永利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体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一、2006年11月,金光纸业公司与塞外星纸业公司、乌拉特前旗环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关于资产价值确认和相关问题的协议》,合资成立内蒙古金星浆纸业公司,塞外星纸业公司欲投入资产总计6.142亿元,该资产对应债务为4.2318亿元,净资产为1.9104亿元。2006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批准由金光纸业公司与塞外星纸业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蒙古金星浆纸业公司。2008年3月15日金星浆纸业公司与永利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金星浆纸业公司)欠乙方(永利通公司)货款22514736.97元有关偿还事宜(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实为准)达成如下协议:1、从2008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货款50万元,如3月份资金有困难,可从4月份开始;2、2009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150万元,年底还清。如在此期间甲方资金状况好转,可在第三季度末还清所有货款,如有困难双方再行协商;3、在还清货款之前,所有货款均不计算利息。金星浆纸业公司与永利通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证明,在2008年3月15日金星浆纸业公司通过《协议书》的方式确认了对永利通公司的债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认定金星浆纸业公司与永利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2008年3月15日金星浆纸业公司与永利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确认金星浆纸业公司欠永利通公司货款22514736.97元,数额精确至角分,应是双方当事人详细对账得出,且《协议书》约定的分期还款数额合计与上述数额基本相符。“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实为准”因此句话写在有关偿还事宜之后,又约定分期偿还,客观上也存在着金星浆纸业公司分期还款,以货物抵销债务的事实,需要对还款数额进行核对,应认定为是针对偿还的数额以财务数据为准,故金星浆纸业公司主张总债务数额以财务核实数据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星浆纸业公司主张偿还债务的数额是10130024.63元,永利通公司认可8130024.63元,经审查,金星浆纸业公司主张的剩余200万元,因发生在2008年3月15日《协议书》签订之前,不能抵销《协议书》中确定的债务数额,金星浆纸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星浆纸业公司主张有7744602.79元的债务只有2006年9月26日的计账,但没有原始凭证,应当扣减。经审查,2006年11月,金光纸业公司与塞外星纸业公司、乌拉特前旗环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资产价值确认和相关问题的协议》时,对此笔债务进行了确认。金星浆纸业公司与作为债权人的永利通公司在2008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时,对此笔债务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确认,现金星浆纸业公司主张与塞外星纸业公司之间不存在7744602.79元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2008年3月15日时金星浆纸业公司欠永利通公司货款22514736.97元,于2008年9月偿还100万元,于2008年年底以货物抵款7130024.63元,尚欠14384712.34元,金星浆纸业公司应予偿还,并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0年1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综上,金星浆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7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林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耀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