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仙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邱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邱某,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娘家住榜头镇。被告肖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邱某与被告肖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离过婚,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5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2月27日生育一子郑某。由于婚前没有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粗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常殴打原告,且被告也不顾理家庭,对原告母子毫不关心,更为可恶的是在2009年4月间踢打儿子,因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无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被告肖某未作答辩。现查明,原、被告均离过婚,双方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5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2月27日生育一子郑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淡漠致分居生活,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以(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于是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1、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儿子的户口登记卡,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2、(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虽然生育一子,但夫妻感情不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纠纷,以致原告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答辩或提出反驳意见,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尽夫妻义务,没有和好表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考虑到儿子已跟随原告生活,故此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抚养费,是可以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郑某由原告邱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邱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淑娇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