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当太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凌某与崔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崔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当太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凌某,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凌某与被告崔某���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遵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海鹰、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某诉称:原、被告系崔娟平父母。2006年7月5日,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经当涂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小孩崔娟平由被告抚养。但是崔娟平从2009年10月开始一直跟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无法照顾崔娟平,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崔娟平现已逐渐长大,愿意由原告抚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崔娟平,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计30个月的崔娟平抚养费18000元。凌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崔娟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崔娟平之间系母女关系;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女儿崔娟平归被告抚养的事实以及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情况,凌某放弃对家庭财产分割,主动承担了一些债务;4、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为子女抚养发生纠纷的事实;5、芜湖市清水小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崔娟平在原告处学习成绩较好;6、当涂县年陡乡正觉村民委员会、当涂县年陡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表一份,用以证明凌某、崔娟平家庭开支情况。崔某辩称:崔娟平是其与原告的女儿,原、被告离婚时女儿由自己抚养。2009年10月份,原告从学校将女儿崔娟平接回,原告当时说接回芜湖住一个��期就送回被告处,但一个星期后原告一直没有将崔娟平送回来。当年春节前自己到原告所在的芜湖市清水镇方局村去看望崔娟平并想将其接回,但原告没有同意。此后自己还去过崔娟平上学的方局小学看望过女儿,自己父亲也去过原告家几次。女儿和原告生活期间自己没有固定地支付子女抚养费,但零星地支付过女儿崔娟平一部分生活费。愿意抚养女儿崔娟平,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自己也同意,但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崔某针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崔某对凌某所举证据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日期,司法所也没有盖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凌某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于证据6,因凌某及女儿崔娟平不在当涂县年陡乡生活,故对当涂县年陡乡正觉村民委员会、当涂县年陡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与被告崔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5日,凌某、崔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崔娟平由崔某抚养,凌某自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2008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崔娟平18周岁止。2009年9月28日,凌某来到崔某处欲接崔娟平回去生活,凌某与崔某发生争执,当涂县公安局年陡派出所进行处理,双方就凌某探望崔娟平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崔娟平的自愿,在不影响崔娟平学习的情况下,允许凌某每月在星期六、星期日将崔娟平带回生活四天。凌某将崔娟平接回芜湖与其共同生活后,没有将崔娟平送回崔某处,崔某及其家人也未能将崔娟平接回。凌某与崔娟平共��生活期间,崔娟的学习生活费用由凌某承担,崔某只零星地支付过崔娟平一部分生活费用。目前,崔娟平与凌某共同生活,崔娟平现在芜湖市清水小学读书,学习成绩较好。崔某已另行组成家庭,崔某每年收入4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凌某与崔某离婚时虽约定崔娟平由崔某抚养,但自2009年10月起,崔娟平一直随凌某生活至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崔娟平也已适应了当地的学习生活环境。崔娟平与凌某共同生活期间,崔娟平的学习生活较为稳定,如果再改变崔娟平的学习生活环境,对崔娟平的身心健康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凌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自己来抚养女儿崔娟平,崔某也有条件地同意由凌某抚养女儿崔娟平,从有利于崔娟平身心健康��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准许变更抚养关系。崔娟平由凌某抚养,崔某应给付子女抚养费。考虑到崔娟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崔某在本案中的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本院酌定崔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凌某从崔某处将崔娟平接回自行抚养,应视为凌某自愿抚养崔娟平,崔娟的学习生活费用应由凌某承担,凌某无权要求崔某支付抚养费,况且凌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垫付抚养费18000元,故对凌某要求崔某支付其垫付抚养费18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娟平由被告崔某抚养变更给原告凌某抚养,被告崔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被抚养人崔娟平18周岁止(2012年4月—12月抚养费于2012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此后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前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原告凌某);二、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遵忠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学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