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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丁福良与唐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良,唐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丁福良。被告:唐乐平。原告丁福良与被告唐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福良起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唐乐平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1个月。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乐平未作答辩。原告丁福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唐乐平出具的借条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唐乐平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唐乐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丁福良向被告唐乐平提供了不定期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乐平归还原告丁福良借款21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30元,合计诉讼费390元,由被告唐乐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