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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雷禄旺与陶蓉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雷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雷某乙。因我们性格不合,婚后两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感情也越来越淡薄,两人从2009年12月分居至今,所以恳请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准许我们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为了孩子能在我们离婚后仍然顺利学习生活,我主张孩子应由我来抚养,被告同时应尽母亲之责每月担负生活费1000元,理由为,一、我有稳定收入,每月算上基本工资、奖金、提成、我每月收入大约为3200元,这能充分保证孩子的学习成长所需,同时我的父母亲一直与我生活在一起,这样也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恳请法院支持我的请求。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位于海口市金盘路XX号的海口电信局宿舍X幢XXX房(房产证号为海房改字第HK040XXX**号)房产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是婚后夫妻完全共同财产,虽然房产证上记录被告是该房产的共同所有人,但是这种共有不是平均共有而仅仅是按份共有,理由是我与被告结婚时间是2007年10月29日,而该房产购置时间为2007年5月9日,由于此时该房还没有办理房产证,当时我是通过海口市椰海公证处以公证方式购买。房屋总价款是71000元,我按约定于2007年5月9日已将房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原房产所有人卢修全、揭桂妹,有收条为证,由于当时手中钱款不够,交付给原房产所有人的71000元中有7100元是我向被告所借,其所占份额为10%,对此我并不否认,并且同意分割此房屋时按照房屋价款的10%给被告补偿。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请,一、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雷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请求法院��认海口市金盘路XX号海口市电信局宿舍X幢XXX房房产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于2011年4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并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上述判决书。现原告雷某甲于2012年3月20日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又起诉,故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