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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单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单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6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单某某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0‰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由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的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单某某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2万元。同日,由被告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3月4日前归还,如有违约,每万每日支付违约金伍拾元。被告楼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届期后,被告单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楼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楼某某的起诉,并变更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楼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3月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