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左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2)左刑初字第8号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1年9月22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琴、赵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蓝色时风牌三轮车,拉乘姚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丙,从左权县粟城乡口上村到芹泉镇中店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芹南线左权粟城乡口则村南崖根(地名)漫水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入河中,致乘车人姚某、张某甲掉落水中死亡。经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积极委托他人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蓝色时风牌三轮车,拉乘姚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丙,从左权县粟城乡口上村到芹泉镇中店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芹南线左权粟城乡口则村南崖根(地名)漫水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入河中,致乘车人姚某、张某甲掉落水中死亡。经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张某丙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某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托人给该打电话报警,该一边找人去现场抢救,一边联系120司机并安排王某丙(王某甲儿子)报警的事实。3、证人连某乙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该接到王某乙的电话,让该找120抢救,该是医院职工,该直接给120司机打了电话,120司机开车去了现场。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该接到王某乙让该报警的电话,该先去了现场,然后打了110,该报警用的电话是159××××6168。5、左权县交通运输局书面证明证实,事发路段归属权为左权县交通运输局,目前无专人养护,属于季节性养护路段,该路段目前在正常使用。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接警登记表证实,报警的人叫张某乙。7、左权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情况说明证实,关于该事故,当天该中心共接到三个报警电话,分别是由张晚廷、张某乙、王某丙拨打的。8、当庭出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9、当庭宣读尸检报告,出示尸检照片。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1、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2、被告人的户籍材料。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积极委托他人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起事故系好意同乘所引发,量刑时也应予以适当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德华审判员 柳天青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