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法温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被申请人与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法温保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申请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头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某。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被申请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逾期未还,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查封被申请人所属的抵押在申请人处的工业用房(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马道头村)。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查封被申请人所属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马道头村的工业用房。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后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胜顺审 判 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董体乾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方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