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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温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被申请人与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法温保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申请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头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某。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被申请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逾期未还,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查封被申请人所属的抵押在申请人处的工业用房(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马道头村)。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查封被申请人所属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马道头村的工业用房。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后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胜顺审 判 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董体乾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方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