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任林与孙建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林;孙建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0号 原告任林。 被告孙建尧。 原告任林与被告孙建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任林起诉称:2011年1月15日和3月15日,被告因工程急需用款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于同年5月15日前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000元(利息计算如下:2011年1月15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共计348天的利息为11441.10元;2011年3月15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共计289天的利息为9501.37元。上述两项利息合计20942.47元,现只主张其中的14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建尧未作答辩。 原告任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和同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5日、同年3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支付部分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建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0元。 如果孙建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孙建尧负担。该款任林已预交,由孙建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任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葛红卫 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 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