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张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王永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王永岗,何锦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328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甘文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岗,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栋,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婷,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锦侠,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王永岗、何锦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王永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史婷,被告何锦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移动公司诉称,2010年4月9日其与被告王永岗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21平方米房屋一间及场地64平方米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租期10年。2010年11月1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秦汉大道(东风路)沿线拆迁工作的通告”。2011年9月22日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事处向其下发了“关于拆除移动基站的函”,要求其三天内拆除基站。鉴于以上原因,租赁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永岗协商解除合同、拆除基站、取回基站设备等事宜,但被告王永岗不予配合,设置障碍阻挠其拆除移动通信基站、取回基站设备。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挠原告拆除移动通信基站的行为;2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挠原告取回移动基站设备的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岗辩称,其与原告的争议属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侵权排除妨碍关系。如果妨碍有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权利人则有容忍的义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与原告签有为期十年的租赁合同,现在距期限届满还有八年多时间。故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关系,不是物权关系。在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就绪之前,原告就不享有请求排除妨碍的权利。被告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表示了异议,被告请求解除合同效力的时限是九十天,目前还没有到期,被告的该请求权仍在持续状态。另外,原告所建基站并不在需要拆迁的秦汉大道红线范围之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此,在拆迁协议达成前不同意原告拆除基站。被告何锦侠辩称,其是所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租赁合同是其同意让被告王永岗与原告签订的,收益也归其所有。合同没有解除,就谈不上排除妨碍。在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前,不同意原告拆除基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岗与被告何锦侠曾为夫妻关系。2004年12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同时协议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东风路景家堡村9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何锦侠所有。2000年3月,原告西安移动公司与被告王永岗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2010年4月9日,经被告何锦侠同意,被告王永岗与原告西安移动公司续签了该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王永岗)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东风路景家堡村97号租赁给乙方(即本案原告西安移动公司)房屋一间(21㎡)及场地(64㎡)建铁塔一座做通信基站,期限十年,乙方在铁塔基础、铁塔安装、机房建设、设备安装等施工中给予必要方便,协调各方关系,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合同还对租金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00年3月第一次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安移动公司即出资购置并按合同约定安装了基站设备,开始使用。2012年3月,原告西安移动公司收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秦汉大道(东风路)沿线拆迁工作的通知,遂与被告王永岗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拆除基站,取回基站设备等事宜。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西安移动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基站及设备的所有权,行使的是物权的请求权。被告王永岗、被告何锦侠均认为,原告请求拆除的通信基站及其设备,虽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可以行使物权行为,但由于租赁合同没有解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而对原告的请求权进行抵制,是合法行为。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房合同书,离婚协议书,未政告字(2010)3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原告西安移动公司系本案标的物:基站及设备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标的物排他的直接支配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请求排除妨害、拆除并取回移动通信基站及设备,是请求保护物权的行为。本案原告西安移动公司与被告王永岗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被告王永岗与被告何锦侠享有对该标的物的任何物权权利。故此,二被告以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解除为由对原告的物权请求权进行抵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以拆迁协议未达成为由对原告的物权请求权进行抵制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该争议系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拆除并取回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东风路景家堡村97号院内的移动通信基站及设备,被告王永岗、被告何锦侠不得阻拦。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永岗、被告何锦侠共同承担。因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预交,故待履行本判决时,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