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茌平县。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斌,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限6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15时许,驾驶鲁P×××××号低速载货汽车,沿临清市康盛庄至邢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李村街里处时,因不按规定让行、未保持安全车距,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聊城市交通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以筹钱为由逃匿。同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商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并取得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新生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