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富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9公里加8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的景县北留智镇苏院村村民王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吴)鉴(尸检)字(201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且在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配合其家庭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故应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俊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崔津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