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加油站路段时,执勤民警对其例行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检测,被告人黄某乙醇含量为1.61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黄某即在民警安排下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照片及说明;呼吸式酒精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国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