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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平湖××××服装有限公司、平湖××××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加工合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服装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平湖××××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广场新村××单××底××西室××间。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平湖××××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服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原告将520件羽绒服以每件加工费54元的价格交付被告生产。合同还就生产质量、交货时间、加工费支付方式及纠纷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将520件羽绒服的全部面辅料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250件羽绒服,经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剩余270件羽绒服,导致原告无法向客户交货,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一、被告实际只收到260件羽绒服的面辅料,且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260件成衣,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伪造,被告没有违约;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1、服装订单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平湖市恒之服饰有限公司签订1000件服装购销合同,加工的羽绒服单价每件150元。2、产品加工合同一份。2011年10月6日,原告将与平湖市恒之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一部分服装交给被告加工,数量为520件,每件加工费54元,加工费金额为28080元。3、送货单一份。2011年10月6日,原告将520件羽绒服的面辅料交给被告,由被告组织生产。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订单上的服装是不是就是原告交给被告生产的服装、该份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是否违约均不清楚,仅凭一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违约与被告有关,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不能确定。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代加工羽绒服的数量仅为双方意向,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送货单系伪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署名的是“张”,原告未提供此张姓人士的任何信息,其人是谁不清楚,与被告或被告妻子没有关系。送货单上收货日期存在涂改,原告未做说明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作充分说明,且该份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是否违约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且原告未提供张“姓”人士与被告关系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基于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其加工品名/规格为mgm-002款羽绒服520件,加工费单件为54元,计金额为2808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在违约责任一栏里约定:由于交货及质量问题等,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其发给被告520件羽绒服的面辅料,但被告仅交付原告成衣250件,尚余270件羽绒服未交,依据原告与上家约定的衣服价格为每件150元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70*150元-250*54元=27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只送260件羽绒服的面辅料,被告已制作完成并送交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但未提供该合同实际履行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原、被告之间是否履行合同、如何履行合同,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违约与原告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湖××××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