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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花园××104、10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货物,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155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及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及吴某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均系来源于工商局的用于证明企业法人及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资格的执照和证明材料,代码证系来源于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用于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的证件,该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系由被告签名确认后出具的结算单据,吴某姜作为原告公司股东出具证明(该证明已经本院庭后与吴某姜本人核实确认无误)称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实系原告公司债权,该证明内容明确完整,欠条及证明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经营的苍南县龙港哆来咪酒店经常向原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酒类等货物。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0元未付,有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出具欠条至今已三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温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50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