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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杰与长丰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长丰县民政局,孔宪好,崔肖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长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周杰,女,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陈万翔,长丰县水湖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长丰县民政局。组织机构代码号00300419-7。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火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孔宪好,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长丰县。第三人崔肖丽,女,汉族,务工,住怀远县。原告周杰不服被告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管理,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孔宪好、崔肖丽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杰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万翔、被告诉讼代理人牛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孔宪好、崔肖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丰县民政局应第三人孔宪好、崔肖丽的申请,于2007年1月4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皖合长结字第010700011号结婚证,被告认为第三人出具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件、签署的声明,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孔宪好、崔肖丽办理结婚登记时出具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件,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符合结婚条件,被告依法准予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原告周杰诉称:我与吴金慧于2006年12月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领证结婚。2011年7月因结婚证遗失,到八公山区民政局补领结婚证时,得知我的身份证号被第三人崔肖丽盗用与第三人孔宪好于2007年1月在长丰县民政局领证结婚。致使我无法补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长丰县民政局颁发给第三人崔肖丽、孔宪好的皖合长结字第10700011号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孔宪好、崔肖丽申请结婚登记时出具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件,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怀远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出具的户口信息,证明崔肖丽出生日期为1988年4月15日,和申请结婚登记时所用的身份证不同,申请登记时使用的是假身份证。被告长丰县民政局辩称:第三人双方均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户籍和身份证件以及符合结婚条件的声明。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审查证件真假的能力。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仅进行形式审查,无实质性审查的义务。且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证职权。原告请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结婚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未陈述。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第三人孔宪好的陈述,2、孔辉(时任孔圩村干部)的证言;3、通过公安网查询的周杰、崔肖丽信息资料。证明崔肖丽出生日期是1988年4月15日,于2007年1月申请结婚登记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通过他人办理的假身份证和户口簿,且崔肖丽所办的假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同周杰的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相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中崔肖丽身份证、户口簿,因系崔肖丽提供的虚假证件,不予确认;对第三人签署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应予确认。对原告周杰提供的证据,应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杰与吴金慧于2006年12月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1年7月向原办理结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时,得知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被第三人崔肖丽使用而与第三人孔宪好于2007年1月在被告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导致无法补领结婚证。第三人崔肖丽出生于1988年4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其于2007年1月与孔宪好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时,出具了公民身份号码××的虚假的户口簿、身份证。被告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7年1月4日为第三人孔宪好、崔肖丽办理了皖合长结字第010700011号结婚证。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第三人崔肖丽、孔宪好向被告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时,崔肖丽实际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崔肖丽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了与其真实公民身份号码不符的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登记机关未能审查出崔肖丽不符合结婚条件,而为崔肖丽、孔宪好办理了皖合长结字第010700011号结婚证。被告长丰县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长丰县民政局于2007年1月4日为第三人孔宪好、崔肖丽颁发的皖合长结010700011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丰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家俭审  判  员  王劲松审  判  员  俞磊山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秦大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