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41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某某归还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066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1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93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止,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6%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郑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8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王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93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止,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6%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9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 顺 龙人民陪审员 郎有金人民陪审员高炳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