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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8号原告项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项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某某诉称:2008年,案外人陈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陈某某未付。2010年5月1日,由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款项借期一年,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某均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支付此款自还款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计197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按年利率5.8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即2535元,现只主张1970元。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项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8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197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项某某借款1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970元,合计人民币131970元。如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