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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姚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姚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诉被告姚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宁波××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城东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志某某在2009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同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姚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归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某某发放了借款,双方签具了《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1月16日,正常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60477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907163‰,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不履行合同的约定,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9499.5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周某某也未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99.56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2月16日止的利息为2042.36元,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原告宁波××城东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姚某某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3.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宁波银行个人授信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姚某某放贷款的事实;6.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姚某某已支付利息及归还部分本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6日,被告为借款向原告提出申请,填写了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在合同有效期3年内可向原告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该合同第七条载明,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相关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姚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的归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某某发放了借款,双方签具了《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1月16日,正常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60477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907163‰,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后,原告已收取被告姚某某支付的2012年1月16日前的利息及本金500.4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某某未如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履行共同清偿责任,亦未能实现。被告姚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99.56元和截至2012年2月16日止的利息2042.36元及自2012年2月17日起算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姚某某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姚某某在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周某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99499.56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2月16日止的利息2042.36元,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及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计2160元,由被告姚某某、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