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福民门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焕琴诉蔡金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琴,蔡金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门初字第166号原告:张焕琴,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南涂山村。身份证号码3706111969********。委托代理人:徐瑞海,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蔡金仙,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南涂山村。身份证号码3706111966********。原告张焕琴诉被告蔡金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焕琴及委托代理人徐瑞海、被告蔡金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琴诉称:2010年6月27日,我在我的西邻居与被告家之间的胡同里的两家房山墙挂了块遮阴网,在那里收樱桃、装箱。被告前来找事骂我,把遮阴网给撕下,我认为并没有妨碍她什么和她理论,她来骂我并动手打我,一掌打在我耳上,并用棍子打我,将我打昏在地。经医院诊断,我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我伤后先后在福山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伤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170.52元、误工费997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合计105471.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金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原告主张遭到被告谩骂、殴打,导致左耳鼓膜穿孔,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为调查该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其他人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原告张焕琴在2010年6月27日的调查中称:2010年6月27日下午4点半多钟,我到俺村大药房去买解暑药,当我走到蔡金仙家东山墙时看见蔡金仙站在于丕壮家门口,她好像在和于丕壮的老婆说话。我当时骂了蔡金仙一句,蔡金仙接着过来骂我,我们互相指骂。蔡金仙走到我跟前,用手抓我的胳膊,我也用手抓她,我抓住蔡金仙的头发,蔡金仙回头朝我左耳朵打了一巴掌,我们互相掐吧。这时我看见我妈拿了一把笤帚从我家出来,我从我妈手里夺过笤帚打在蔡金仙后背上,后来我们被于丕壮的老婆给拉开了。我昨天在蔡金仙家东面的南北路上拉了个遮阴网,遮阴网的一端挂在蔡金仙家东山墙上,蔡金仙上午找于丕壮的老婆告诉我把遮阴网摘下来,别挂在她家墙上,我当时没摘遮阴网。今天中午她把我挂在她家东山墙上的遮阴网给摘了下来,就因为这件事我骂她。我现在左耳朵痛,我拿笤帚打了她后背一下,我和蔡金仙的胳膊都被对方抓破了,当时我村于丕壮的老婆在场。2008年我村挖自来水时,我和蔡金仙打过架,后来我们互相不说话。2、被告蔡金仙在2010年6月27日的调查中称:2010年6月27日下午4点半多钟,我站在家门口和西边的邻居说话,张焕琴从我家东面的南北路往南走,她看见我在家门口,就上来骂我,并且骂一些难听的话,然后我也骂她,我们互相骂的同时就互相撕打起来,我们互相抓对方,我和张焕琴的胳膊都被对方抓破了,我没有打张焕琴的耳朵。我们打架的时候,张焕琴的妈从家里拿出一把笤帚,张焕琴从她妈手中夺过笤帚,然后拿笤帚过来打我,后来我们被于丕壮的妻子给拉开了。张焕琴昨天在我家东面的南北路上拉了个遮阴网,那个遮阴网的一端挂在我家东山墙上,我找于丕壮的妻子告诉张焕琴把遮阴网摘下来别挂在我家墙上,今天中午我把她挂在我家东山墙上的遮阴网给摘了下来,就因为这件事她骂我。2008年我村挖自来水时,我和张焕琴打过架,后来我们互相不说话。3、被告蔡金仙在2010年6月30日的调查中称:2010年6月27日我与张焕琴在一起撕打时,张焕琴用手揪住我的头发,我用右手抓张焕琴的胳膊,用左手朝张焕琴头上和身上扒拉打张焕琴,后来我被于丕壮的妻子赵增云拉开了。我没特意打张焕琴的耳朵,她揪我头发时我用手扒拉她来,我不知道碰没碰到她的耳朵。4、村民赵增云在2010年6月27日的调查中称:2010年6月27日下午4点半多钟,蔡金仙站在我家门口和我说话,张焕琴从家门口出来看见蔡金仙后就骂她,蔡金仙也回骂。蔡金仙走到张焕琴跟前互相掐吧起来,张焕琴用手抓住蔡金仙的头发,蔡金仙的头发被抓住后,调过脸用手扒拉张焕琴的头和胳膊。当时张焕琴的妈手里拿了个笤帚在扫地,张焕琴从她妈手里夺过笤帚朝蔡金仙后背打了一下,这时我上去把她们拉开了。因为张焕琴昨天在蔡金仙家东面的南北路上拉了个遮阴网,遮阴网的一端挂在蔡金仙家东山墙上,蔡金仙上午找我让我通知张焕琴把遮阴网摘下来,别挂在她家墙上,我告诉张焕琴后,张焕琴当时没有摘遮阴网。今天中午蔡金仙把挂在她家东山墙上的遮阴网给摘了下来,就因为这件事张焕琴骂她。她们互相用手掐对方的胳膊,张焕琴拿笤帚打了蔡金仙后背一下,蔡金仙用手扒拉张焕琴的头,张焕琴和蔡金仙的胳膊都被对方抓破了。2008年我村挖自来水时,张焕琴和蔡金仙打过架,后来她们互相不说话。5、村民王敏玉(原告张焕琴的母亲)在2010年6月30日的调查中称:2010年6月27日下午4点半多钟,我拿笤帚在我家院子里扫地,我听见大街上有吵吵的声音,接着我就出去了。我看见张焕琴与蔡金仙正在用手互相掐吧对方,看见蔡金仙朝张焕琴头上打了几巴掌,张焕琴从我手中夺过笤帚,她们再怎么打的我就不清楚了,后来她们两个被邻居拉开了。张焕琴和蔡金仙的胳膊都被抓伤,张焕琴的耳朵痛。因为张焕琴前几天在蔡金仙家东头挂了个遮阴网,遮阴网的一端挂在蔡金仙家的东山墙上,蔡金仙不让我们挂让我们摘下来,因为我们摘遮阴网摘得不及时,蔡金仙与张焕琴发生了争执,并打起来了。前年我村挖自来水时,张焕琴和蔡金仙因为自来水管道问题打过架,后来她们互相不说话。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伤后于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7月21日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伤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左)、左上肢、右上肢皮肤咬抓伤、项背部软组织钝挫伤、脑外伤反应。原告支付医疗费10170.52元。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1年3月3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耳部损伤属轻伤范畴。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经原、被告选择后,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焕琴的左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张焕琴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60日。3、张焕琴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两份鉴定书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10170.52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单据证明。原告主张其经营水果批发业务,按每天平均最低收人300元计算35天为10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97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张焕玲护理,张焕玲的户籍在烟台市芝罘区小沙埠村,张焕玲在烟台日丰服装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75元,月工资2000元以上,因护理原告请假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原告提供了张焕玲的户口薄、烟台日丰服装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为证。经质证,被告对张焕玲的户口薄无异议、对烟台日丰服装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焕玲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户口薄、鉴定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法医学人体鉴定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挂遮阴网与被告互骂,进而发生撕打,原告主张被告在撕打中将其致伤,导致左耳鼓膜穿孔,虽然被告否认将原告致伤,但原、被告及在场其他人员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陈述可证明被告与原告有撕打的事实,且原告于事发当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鉴定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都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结果与原、被告撕打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可以证明因原告首先谩骂被告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对伤害的产生亦负有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因伤害产生的损失各负担40%、60%。原告医疗费10170.52元、鉴定费1800元属治疗、鉴定伤情所需,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左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9784元(19946(20(20%)。原告主张按每天平均最低收人300元计算35天的误工费为997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997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按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误工费为3278.79元(19946÷365(60)。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张焕玲护理,而要求护理费16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烟台日丰服装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1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张焕玲系城镇居民,按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24天的护理费为1311.52元(19946÷365(24)。原告住院24天,原告1人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福山区内)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元,因原告对伤害发生亦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10170.52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误工费32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1311.52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96488.83元,原告自行负担40%即38595.53元,被告负担60%即5789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焕琴57893.30元。案件受理费2409元,原告负担1087元、被告负担132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矛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