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志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无业,家住柳河县。2007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茹某明(已判刑)预谋殴打被害人陈某,遂指使陶某良(已判刑)纠集人员,陶某良通过被告人李志强纠集字某林、张某成(均已判刑)。通过事先踩点,2008年12月16日11时许,字某林、张某成至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运盐路,持铁棍对陈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左第五掌骨完全骨折;左尺骨骨折,此二处伤势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茹某明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字某林、张某成、陶某良、茹某明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蔡某、岑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志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