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满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满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4-2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3-3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70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杨鉴,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吴满江,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满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杨鉴,被告吴满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2月10日,被告以办厂及购车为由向原博罗县石湾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简称石湾社)申请贷款两笔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其中1997年2月28日至1997年12月25日止,借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76‰;1997年3月23日至1998年3月23日止,借款12万元,贷款月利率11.76‰。上述两笔贷款均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石湾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两笔贷款,双方立下两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为凭。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还本。截止至2011年07月21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共为369493.2元。另,根据惠银监复(2005)16号文有关规定,包括原联合社在内的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l、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约定利率,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收罚息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1年07月21日的利息为:369493.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博罗县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原告依约贷款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四、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主张权利。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利息的金额。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从1997年2月28日至1997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11.76‰;第二笔借款12万元的借款期限从1997年3月23日至1998年3月23日,月利率为11.76‰。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由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1993年2月10日,被告以办厂及购车为由向原博罗县石湾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简称石湾社)申请贷款两笔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1997年2月28日至1997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11.76‰;第二笔借款12万元的借款期限从1997年3月23日至1998年3月23日,月利率为11.76‰。上述两笔贷款均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石湾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两笔贷款,双方亦立下两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为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还本。截止至2011年07月21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共为369493.2元。另,根据惠银监复(2005)16号文有关规定,包括原联合社在内的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公平合理,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20000元及利息369493.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满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69493.2元(暂计至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吴满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96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4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钟建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