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与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市万顺包装有限公司,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林顺光,陈爱芳,余文翔,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负责人:朱培海。委托代理人:王祖科。委托代理人:李情明。被告: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顺光。被告: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军。被告:温州市万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芳。被告: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顺光。被告: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翔。被告: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翔。被告:林顺光。被告:陈爱芳。被告:余文翔。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成森。第三人: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列雄。委托代理人:吴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温州市万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公司)、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城公司)、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林顺光、陈爱芳、余文翔、第三人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祖科、李情明,被告余文翔、被告光大公司、万顺公司、交大公司、华特城公司、瑞祥公司、林顺光、陈爱芳、余文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成森,第三人仲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城支行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告东城支行与被告永顺公司(保证人)、第三人仲雄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B9004200800000045的《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林顺光(保证人)、第三人仲雄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B9004200800000046的《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鉴于委托人仲雄公司委托东城支行向借款人光大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为保障委托人、贷款人债权实现,并作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提款的一项先决条件,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委托人仲雄公司、贷款人东城支行根据其与借款人光大公司在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委托贷款合同之约定,向全部借款人连续提供的最高余额合计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的委托贷款本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某、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按照每笔委托贷款单独计算,即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10月9日,被告光大公司与原告东城支行、第三人仲雄公司签订编号为90042008280133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仲雄公司委托东城支行发放贷款,东城支行已经接受委托;东城支行按照仲雄公司的委托指示向光大公司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监督贷款使用并协助委托人收回贷款;光大公司承认东城支行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该贷款合同直接约束仲雄公司和光大公司;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4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年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东城支行依约向光大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2009年4月9日,原告东城支行、第三人仲雄公司与被告光大公司、永顺公司、林顺光签订一份编号为90042009280086的《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约定:90042008280133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8月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1‰;担保人永顺公司、林顺光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光大公司未偿还本金,仅偿还利某至2009年6月20日(起诉状表述为“仅归还2009年9月18日前的贷款利某”,在审理过程中予以更正)。2009年3月18日,被告光大公司与原告东城支行、第三人仲雄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0042008280067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仲雄公司委托东城支行发放贷款,东城支行已经接受委托;东城支行按照仲雄公司的委托指示向光大公司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监督贷款使用并协助仲雄公司收回贷款;光大公司承认东城支行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该贷款合同直接约束仲雄公司和光大公司;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年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东城支行依约向光大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光大公司偿还本金749250元及合同期内利某,尚欠本金29250750元和2009年9月19日至今的逾期利某。2010年10月7日,被告万顺公司、交大公司、华特城公司、陈爱芳分别向第三人出具《保证承诺函》各一份。2011年4月2日,被告瑞祥公司、余文翔分别向第三人出具《保证承诺函》各一份。上述六份《保证承诺函》均约定:光大公司截止2010年9月21日尚欠仲雄公司通过东城支行发放的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某和罚息合计67793415.53元;保证人对于光大公司应当承担的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综上,原告东城支行请求判令:一、被告光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东城支行贷款本金59250750元,并支付利某、逾期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9月15日止,利某、逾期息为17162459.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永顺公司、万顺公司、交大公司、华特城公司、瑞祥公司、林顺光、陈爱芳、余文翔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息、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编号为ZB9004200800000045的《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为ZB9004200800000046的《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永顺公司、林顺光为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在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光大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6000万元债权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二、编号为90042008280133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第三人仲雄公司委托原告发放贷款3000万元给被告光大公司;三、编号为90042009280086的《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延期还款申请书,证明:编号为90042008280133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展期至2009年8月9日止,展期内月利率为8.1‰;四、编号为90042009280067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第三人仲雄公司委托原告发放贷款3000万元给被告光大公司;五、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光大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归还本金74.925万元;六、《保证承诺函》六份,证明:万顺公司,陈爱芳、交大公司、华特城公司、瑞祥公司、余文翔对光大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某、逾期息、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八、《律师函》二份,证明:第三人仲雄公司已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永顺公司和林顺光催讨欠款的事实;九、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8日起诉。被告光大公司、万顺公司、交大公司、华特城公司、瑞祥公司、林顺光、陈爱芳、余文翔共同辩称:一、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光大公司在东城支行处还本付息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二、除了东城支行陈述的还本付息金额,林顺光、余文翔以及林顺光委托韩兵等人支付给戚列雄共计17717345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其中余文翔支付1000万元)。三、余文翔有一幅字画质押给第三人,并约定拍卖还款。原告没有经过拍卖程序就起诉,本案诉讼条件不具备。被告永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被告余文翔当庭举出五份农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凭证,证明:余文翔在2011年3月10日至16日,五次转账给胡小云,共计1000万元。被告林顺光庭后举出上海浦发银行交易凭证5份和韩兵证言一份,证明:林顺光本人两次以及林顺光委托韩兵三次共计五次汇款给戚列雄516万元。另有三次共计2557345元汇入戚列雄账户,凭证尚未找到。第三人仲雄公司陈述内容与原告一致。第三人提供2011年8月11日的《质押担保承诺函》和《拍卖委托书》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余文翔提供其合法所有的《清宫旧藏宋拓本(兰亭序)》为质物,作为光大公司尚欠仲雄公司通过东城支行发放的委托贷款本金59250750元及利某、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还款担保;质押担保期限至上述债务还清之日止;余文翔委托仲雄公司对质物进行拍卖处理;委托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原告东城支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光大公司、万顺公司、交大公司、华特城公司、瑞祥公司、林顺光、陈爱芳、余文翔均没有异议。第三人仲雄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余文翔当庭举出的证据和林顺光庭后举出的证据,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东城支行和第三人仲雄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余文翔认为原告没有经过拍卖程序就起诉,本案起诉条件不具备。被告永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之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一、原告东城支行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余文翔当庭举出的证据和林顺光庭后举出的证据均只证明余文翔、林顺光有款项汇到戚列雄、胡小云个人账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林顺光主张的还款包括2008年和2009年两笔共计3660000万元,但其在2010年10月7日出具给第三人的《保证承诺函》中确认的欠款本金、利某、罚息共计67793415.53元。余文翔主张已偿还1000万元,最后一笔还款日期是2011年3月16日,但其在2011年8月11日出具给第三人的《质押担保承诺函》还确认光大公司尚欠东城支行的委托贷款本金为59250750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且原告东城支行与第三人仲雄公司亦认为上述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反映出拍卖程序是起诉的前置条件,余文翔认为起诉条件不具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担保物权,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本案定案需要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深圳甘肃农副土特产工贸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二份《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六份《保证承诺函》,均因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光大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决算期均已届满,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已确定,被告永顺公司、林顺光应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最高限额均为6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顺公司、交大公司、华特城公司、瑞祥公司、陈爱芳、余文翔均对光大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光大公司追偿。各被告辩称“除向东城支行还本付息外,另偿还借款本金17717345元”以及“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借款本金59250750元及利息、逾期息(其中29250750元本金从2009年9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0000元本金从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8月9日按月利率8.1‰计算,自2009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林顺光对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60000000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温州市万顺包装有限公司、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陈爱芳、余文翔对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林顺光、温州市万顺包装有限公司、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陈爱芳、余文翔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866元,由被告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市万顺包装有限公司、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林顺光、陈爱芳、余文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866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