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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民知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知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罗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耀汉,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歌星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1)呼民知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李光耀,被上诉人大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5日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公司)与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州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fs0823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惠达州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盛世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盛世辉公司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惠达州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惠达州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盛世辉公司行使的权利,盛世辉公司可将惠达州公司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授权的地域为中国大陆所有地区(港澳台除外),授权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1年3月3日帝豪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棋牌)、影视策划、营销策划、文艺创作、公关策划、企业策划;设计、制作、代理等。2011年3月28日帝豪公司与盛世辉公司签订了《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依该合同约定,帝豪公司取得了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的出版物中的所有内容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帝豪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的地域为中国大陆所有地区(上海/安徽/福建/浙江/江苏及港澳台除外),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在诉讼过程中,惠达州公司出具函确认其与盛世辉公司2010fs0823号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履行中。2011年5月26日,在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大歌星公司经营的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26号万达广场C座三楼“大歌星量贩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C59包房内使用点歌器,点播了包括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71首歌曲,同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全程摄像。消费结束后取得了该营业场所开具的盖有其印章的发票。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录像带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经比对,现场摄像的10首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原告提交的EQarts唱片EQ乐宴全系列(一)出版物中的作品相一致。原告提交的EQarts唱片EQ乐宴全系列(一)中收录了《假如爱能重来过》、《蚕》、《大象》、《早安摩天轮》、《摩天轮,晚安》、《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我的爱从四面八方攻击你》、《斯琴高丽的伤心》、《飞舞》等10首涉案作品在内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上述出版物外包装封面分别显示:“出品:EQarts唱片,版权提供:EQarts唱片,出版: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制作者: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人: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等字样。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200元,工商局调档费100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出具证明,被告大歌星公司已向该协会缴纳了2010年至2011年度著作权使用费,并已授权大歌星公司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以放映的方式使用该协会管理的音像作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EQarts唱片EQ乐宴全系列(一)出版物、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912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6751号公证书、(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691号公证书、公证费及其他费用发票、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确认函,被告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帝豪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EQarts唱片EQ乐宴全系列(一)出版物,收录了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出版物外包装封面及盘芯上注有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EQ乐宴全系列(一)DVD专辑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明确标示出品:EQarts唱片,版权提供:EQarts唱片,出版: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制作者: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人: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结合惠达州公司与盛世辉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0fs0823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及盛世辉公司与帝豪公司签订《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帝豪公司经惠达州公司授权,取得惠达州公司授权包括10首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放映权专有使用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发放许可及收取使用费用,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据此,原告已合法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其基于民事实体权利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主张,并非单纯为诉讼设立的信托。大歌星公司辩称帝豪公司权利来源不合法,信托行为无效,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大歌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大歌星公司是否有过错。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有无过错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而过错则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被告作为KTV经营者,为合法使用曲库,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了音乐作品使用费并取得了协会管理曲库作品的放映权,然而由于集体管理协会并没有统一的曲库和具体管理的曲目详单,以致被告作为使用者无法分清其点唱系统曲库中是否含有非协会成员的作品,且被告曲库共有数万首MV作品,要在如此海量作品中甑别非会员作品,无疑是不现实的。被告在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使用费后,基于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合理信赖,使用有合法来源的曲库,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此,被告对其使用的作品客观上很难做到逐一许可授权,亦不易区分其获得授权的是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还是非会员的作品,因此被告使用原告的涉案作品没有过错。(二)被告大歌星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公开放映原告的作品,虽然客观上损害了原告利益(如上所述),但其主观上并无过错。鉴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客观上并未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授权,其无权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授权给大歌星公司使用,且通过本次诉讼,大歌星公司明确知晓了该种情况,为避免对权利人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大歌星公司应当停止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尽管大歌星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帝豪公司为制止大歌星公司继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故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及其相关性的原则,大歌星公司对该部分费用应适当予以承担。而相对应于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进行消费所支出的费用200元为购买被告的服务所支付的对价,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歌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假如爱能重来过》、《蚕》、《大象》、《早安摩天轮》、《摩天轮,晚安》、《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我的爱从四面八方攻击你》、《斯琴高丽的伤心》、《飞舞》;二、被告大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帝豪公司诉讼合理支出3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帝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16元,由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4.83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859.33元。帝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获得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以放映的方式使用该协会管理的音像作品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被上诉人是否要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曲库清单,该协会是否有权授权使用涉案音乐作品,未能查清。事实上,权利人加入协会后,会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清单以书面的形式提供给协会,并非没有具体管理的曲目清单。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曲库来源合法,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以偏盖全,被上诉人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且未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已经构成侵权。其是否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费,不影响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过错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主观上无过错就不需要赔偿是错误的。故意和过失均为法律上的过错,被上诉人签订一揽子协议的行为证明其充分了解使用版权需付费,实际上其已经对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后果明知,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一审判决仅依据其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了使用费即认定其曲库来源合法,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证据等所支出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适当支持或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1)呼民知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大歌星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向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了版权使用费,该协会作为授权方所出示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缴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曲库中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主观上无过错,没有侵权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大歌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供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缴费发票等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是有过错的。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大歌星公司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的侵犯,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帝豪公司对涉案的《假如爱能重来过》等10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和复制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大歌星公司提供的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证明、《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缴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大歌星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权在营业场所以放映的方式使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音像作品。卡拉OK经营者通常需使用大量音乐电视作品,且因这些作品本身标注的权利人信息与实际权利人不完全一致,客观上被上诉人大歌星公司难以判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属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范围之内的事实,故其不应承担赔偿上诉人帝豪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大歌星公司实际使用了上诉人帝豪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帝豪公司所称,被上诉人大歌星公司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有侵权故意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爱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耀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