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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受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苏巨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巨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受终字第5号上诉人江苏巨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迎宾大道××城。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上诉人江苏巨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受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系由除权判决引起的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作为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由于无锡新日鑫科贸有限公司恶意挂失通过除权判决而取得票据上的权利,上诉人享有向无锡新日鑫科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特别规定是,“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条款的表述可明确知道其是关于公示催告程序之救济的特别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在审查是否予以受理此案时应依法适用民诉法第二百条的特别规定,而不是适用一般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之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故本案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同时,汇票权利的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单纯交付不发生背书的效力。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本案中上诉人系通过接受后手退还汇票取得票据,故上诉人并非本案讼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不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