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郸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明艳、郑某甲等与王改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艳,郑某甲,王改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77号原告郑明艳(又名郑海燕),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明艳,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双楼乡郑楼村*****号。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改朝,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孟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书涛,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明艳、郑某甲与被告王改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艳、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王改朝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艳、郑某甲诉称:原告郑明艳是天津市君来晟大酒楼厨师,夫妇连续居住在天津打工多年。2011年春节前,原告郑明艳夫妇请假从天津回家看望老人。2011年1月29日十五时原告郑明艳骑二轮电动车带着原告郑某甲顺郸城至白马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被告王改朝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郸城至白马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改朝因为疲劳驾驶,逆向行驶,将原告郑明艳骑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被告王改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改朝在财产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为“浙B×××××”小型轿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也给二原告及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告郑明艳的损伤至今也没痊愈,仍在治疗中。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郑明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坏的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183034元。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140元。并保留对二被告第二次起诉的诉权。被告王改朝辩称: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对被告郑某甲的伤残有异议,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也不合理。郑明艳的伤残赔偿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15时原告郑明艳骑二轮电动车带着原告郑某甲顺郸城至白马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被告王改朝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郸城至白马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改朝因为疲劳驾驶,逆向行驶,将原告郑明艳骑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1)0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改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明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78天,除被告王改朝已垫付的医疗费(已另案起诉)外花去医疗费236.6元。原告郑某甲住院137天,除被告王改朝已垫付的医疗费(已另案起诉)外花去医疗费387.5元。原告郑明艳的伤残程度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明艳伤残程度属IX(九)级残。鉴定费700元。原告郑某甲的伤残程度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甲右腿伤残程度属X(十)级残。鉴定费700元。原告郑明艳为农业户口,其父郑某乙,生于1952年6月14日,其母徐某生于1953年3月27日,姊妹三人。原告郑明艳有两个子女,儿子郑某甲,生于2001年7月19日,女儿郑迪,生于2005年1月5日。原告郑明艳夫妇常年在天津打工,事故发生前二人在天津市君来晟大酒楼工作。原告郑某甲自2008年上半学期转入天津市北辰区前小庄小学上学。又查明,被告王改朝在财产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为“浙B×××××”小型轿车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明艳、郑某甲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票,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郑明艳夫妇在天津市打工的证明、工资单、暂住证,原告郑某甲在天津市上学的学校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改朝驾驶“浙B×××××”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郑明艳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郑明艳、郑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技术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卷证实。被告王改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郑明艳、郑某甲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财产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明艳、郑某甲所请求的护理费每天50元,没有超过卫生行业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郑明艳属伤残九级,因有证据证明长期在天津市打工伤残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原告郑某甲属伤残十级,因有证据证明长期随其父母在天津市上学,其伤残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原告郑明艳提供的交通费票2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结合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1900元。原告郑明艳的伤残等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今后劳动就业,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要求26000元的请求过高,依据其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郑明艳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236.6元、护理费8940(178天×50元/天×1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178天×30元/天×1人)元、营养费3560(178天×20元/天×1人)元、误工费34666.67(5000元/月÷30天×208天)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919.02(18194.80元/年×20年×20%+4319.95元/年×40年×20%÷3+4319.95元/年×20年×2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8262.29元。原告郑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10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900元。原告郑某甲的伤残等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今后劳动就业,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11000元请求过高,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郑某甲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387.5元、护理费6850(137天×50元/天×1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137天×30元/天×1人)元、营养费2740(137天×20元/天×1人)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077.1元。原告郑明艳、郑某甲请求的电动车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明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明艳87562.2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改朝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明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明艳6377.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改朝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明艳、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被告王改朝负担4000元,原告郑明艳、郑某甲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