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牛德庆与郭金英、李金梅、李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德庆,郭金英,李金梅,李金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1860号原告牛德庆,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湘山,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英,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金梅,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金木,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牛德庆与被告郭金英、被告李金梅、被告李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德庆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李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英、李金梅、李金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德庆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郭金英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李金梅、李金木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出借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金英仅偿还了15000元本金,余款经多次催要郭金英未予清偿,李金梅、李金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金英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用2000元及诉讼保全费用,被告李金梅、李金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金英、被告李金梅、被告李金木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郭金英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牛德庆借款50000元,被告李金梅、李金木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郭金英)向乙方(牛德庆)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第三条……3、甲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按合同未还款额每日1%*违约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律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按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6、本合同由丙方(李金梅、李金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7、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被告郭金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金梅、李金木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到期后,被告郭金英偿还了15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清偿至2011年10月26日。剩余本金及所欠利息郭金英至今没有偿还,李金梅、李金木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主张该债权聘请山东长安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支付代理费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26日郭金英、李金梅、李金木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期限、担保方式等内容。2、提交2011年1月26日郭金英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郭金英出借了5万元的借款,该借据有郭金英及担保人李金梅、李金木的签字按印。3、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郭金英、李金梅、李金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未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责任在于被告。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金英向原告牛德庆借款50000元,已偿还了15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清偿至2011年10月26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郭金英催要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应视为原、被告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数额仍应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因在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李金梅、李金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金梅、李金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金英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牛德庆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失;二、被告郭金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牛德庆支付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李金梅、李金木对前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金梅、李金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金英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保全费390元,共计1115元由被告郭金英负担,被告李金梅、李金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连坤审判员 张婷婷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