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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殷义力,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谢林立,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周至县城东关。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义力、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3月12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一男孩黄某某。就在原告生完孩子后的几个月中,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又与一女同事在宾馆开房非法同居,原告一气之下于2009年8月回四川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及其代理人辩称,我和原告已分居二年多时间,原告从未管过孩子,原告提出离婚,现已到达种地步,也没有必要挽留,孩子由我抚养,原告能一次性付清孩子1-18岁的抚养费,我就同意离婚,如果不一次性付清我就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3月12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一男孩取名黄某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又相互猜疑对方,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于2009年8月回四川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虽生有孩子,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付给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后所生男孩黄某某由被告黄某抚养,由原告何某某先付给孩子三年抚养教育费36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安民审判员  李晓风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