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罗甲等与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罗甲,罗乙,罗丙,王甲,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29号原告梁某某。原告罗甲。原告罗乙。原告罗丙。原告王甲。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塑料化工市场××号。负责人:张义。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白云××路××号。负责人:谢智勇。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梁某某、罗甲、罗乙、罗丙、王甲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正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罗甲、罗乙、罗丙、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李某某,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罗甲、罗乙、罗丙、王甲诉称,2010年12月31日,罗丁在路桥区金清镇××村路段道路上做拉钢丝索某作,在当日下午14时,被告孙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金清下盟村驶往金清方向,该车右车轮轴缠住钢丝索将罗丁人体向上抛起后落地受伤,同时遇应某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往东行至该路段过程中又与钢丝索发生碰撞,造成罗丁颅脑损伤,经台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罗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某某无责。罗丁在台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共计花费医药费4712.52元。案经调解未果,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不予调解某某书。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罗丁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医药费472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罗丁抢救前后所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及伙食费1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06097.52元。原告二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学习住宿费二年24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年,每年按照8390元计算,计人民币1678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1200元,由原告一承担一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20600元。原告三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4年,每年按照8390元计算,共计11746元,由原告一承担一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58730元。原告四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每年按照8390元计算,计人民币41950元,原告四育有三子一女,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10487.50元。原告五要求被告被告孙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每年按照8390元计算,计人民币100680元,原告五育有三子一女,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2517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421085.02元,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50%责任,计人民币210542.51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第一被告孙某某赔偿众原告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医药费472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87.50元(原告二20600元、原告三58730元、原告四10487.50元、原告五25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抢救和办丧事前后)计10000元,上述各笔费用合计人民币421085.02元,由被告一孙某某承担50%责任,需赔偿人民币210542.51元,由被告二在强制险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追加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5325元、医药费471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等2500元,4个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59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76516.52元;二、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抚慰金);三、要求被告孙某某对强制险义务范围之外的赔偿款按50%进行赔偿;四、放弃对被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我方交强险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就原告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合同约定,我方享有医保审核权利,并要求与无责方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按保险限额比例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诉请按50%比例明显过高,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应以不超过30%为妥。2、对原告具体的诉请,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原告按新标准赔偿,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告抚养人罗甲已年满18岁,无被抚养资格,并且在累计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已超过年扶养费某额。交通费、误工费以及伙食费金额过高,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相关规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应以不超过3人3天为宜。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该起诉时,并未明确精神抚慰金该由谁承担,我方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本案涉及相关诉讼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孙某某表示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辩称。被告应某某辩称,原告已经放弃了对应某某的诉讼请求,没什么意见,在交警队还有12000元押金,希望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意见,我们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应某某跟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事故的结果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2月31日,罗丁在路桥区金清镇××村路段道路上占道做拉钢丝索某作,在当日下午14时,被告孙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金清下盟村驶往金清方向,该车右车轮轴缠住钢丝索将罗丁人体向上抛起后落地受伤,同时遇应某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往东行至该路段过程中又与钢丝索发生碰撞。造成罗丁颅脑损伤,经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某某无责。罗丁在台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共计花费医药费4712.52元。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不予调解某某书。又查明,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a03076389、车架号lzwcbaga7a6042897)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5日;被告应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09161598、车架号lgk022k6299299175)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原告罗甲、罗乙系原告梁某某与死者罗丁的儿子,原告罗丙、王甲系罗丁父母,原告罗丙、王甲共有三子一女(包括死者罗丁)。被告应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交纳了12000元押金。另,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一、医药费某计4712.52元,其中医保内费用为4165.52元,医保外费用547元;二、死亡赔偿金每年按照13071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6142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原告罗乙按14年计算、原告罗丙按照5年计算、原告王甲按12年计算;四、丧葬费为15325元;五、因抢救以及办理丧事而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某计为25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派出所证明、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罗丁在路桥区金清镇××村路段道路上占道做拉钢丝索某作,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该路段,车子右车轮轴缠住钢丝索将罗丁人体向上抛起后落地受伤,同时遇应某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往东行至该路段过程中又与钢丝索发生碰撞,造成罗丁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的交通事故,罗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某某无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按照无责任事故限额赔偿损失。超过限额的部分,由罗丁与被告孙某某、应某某按照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由罗丁承担50%、被告孙某某承担45%、被告应某某承担5%为宜,鉴于五原告放弃对被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应某某需承担的5%由五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一、医药费某计4712.52元,其中医保内费用为4165.52元,医保外费用547元(该部分费用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自愿按照比例负担);二、死亡赔偿金每年按照13071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61420元;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按照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9644元计算,总计为(9644×5)+(9644/2+9644/4)×7+(9644/2×2)=108495元;四、丧葬费为15325元;五、因抢救以及办理丧事而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某计为2500元;六、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定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417452.5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需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为3786.84元,因本案死亡赔偿各个项目的金额已经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故对精神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以上合计人民币113786.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按照无责任事故限额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78.68元,赔偿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78.68元。上述二被告在各自的强制险限额赔付后,原告尚有292287元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547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45%为246.15元;其余超出的死亡赔偿金29174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孙某某承担45%为131283元,合计人民币13152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3786.8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已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786.8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378.68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78.68元。三、被告孙某某赔偿五原告医疗费246.15元、死亡赔偿金13128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合计人民币131529.15元。上述一、二、三项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0元,依法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003.5元,由五原告负担1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正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