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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向定祥与成都英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定祥,成都英杰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定祥。委托代理人汪余财,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英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镇勤江社区(沙渠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崇玉。上诉人向定祥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英杰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英杰公司与向定祥签订《燃料供应合同》,约定向定祥向英杰公司提供燃料(皮鞋厂的边角料,不含泡沫、绿色泡沫和黑色带胶水的布料)。合同第一条约定,向定祥保证按英杰公司的要求提供燃料并保证锅炉的燃料充足,不能让锅炉停火等料(原料送达英杰公司指定地点后,由英杰公司负责下料)。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10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第三条约定,燃料款总价135000元,每月支付10416元,结算方式为上月燃料款下月底结算,即压一个月滚动结账。合同约定违约金为3万元。2011年2月28日,向定祥以市场收购燃料困难、汽油费提价为由向英杰公司收取2万元,同时向英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市场收购燃料困难,向定祥向英杰公司申请2万元帮助,向定祥收到2万元后承诺,一、保证向英杰公司供应燃料至合同期满(2012年2月9日);二、在公司生产量(轻卡14.3米长,2.1米宽,1.6米高满载40-60袋)若未超出现量1.5倍,无权向公司提出任何费用;三、其他条款依原合同履行。2011年4月3日,向定祥停止向英杰公司供应燃料。后双方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燃料供应合同》、《承诺书》、收条、收款收据及原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附卷佐证。英杰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向定祥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退还为履行合同而向英杰公司申请的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燃料供应合同》的效力;2、向定祥停止供应燃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效力的确定,向定祥以《燃料供应合同》中燃料的范围即“皮鞋厂的边角料,不含泡沫、绿色泡沫和黑色带胶水的布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该法条对地点、行为、对象有特殊的要件要求,故向定祥仅以燃料的范围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向定祥是以包干价在合同期限,即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向英杰公司供应燃料并保证锅炉不停火。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定祥亦承诺若英杰公司生产量未超过现量1.5倍的情况下,向定祥无权提出增加费用。在向定祥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停止供货的情况下,向定祥拒绝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定祥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英杰公司未提交因向定祥违约导致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万元。故英杰公司要求向定祥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合同约定,英杰公司供应燃料时间是从2011年2月10起至2012年2月9日止。而英杰公司向向定祥支付合同价款外的2万元是因燃料市价上涨而帮助向定祥在整个合同期间(共计365日)履行义务的费用,每日费用为54.79元(2万元÷365日),向定祥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是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共51日,故在未履行合同期间内,向定祥应退还英杰公司相应的款项,即向定祥应退还英杰公司17204.06元[(365-51)日×54.79元]。故英杰公司要求向定祥退还2万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向定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英杰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2、向定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英杰公司17204.06元;3、驳回英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向定祥负担。宣判后,向定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英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英杰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所签订的《燃料供应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约定《燃料供应合同》的履行地点是在武侯区航空四站(即英杰公司原住所地),但合同签订后,英杰公司即搬到大邑县,该行为直接导致向定祥履行合同的成本增加,向定祥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每天要多支付100多公里的燃油费用。同时,在合同签订后,向定祥到皮鞋厂收废料需要出钱购买,而在之前是不用出钱购买废料的,以上情况导致向定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3、向定祥是从2011年1月15日左右即向英杰公司供货,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为2011年2月10日。被上诉人英杰公司答辩称,1、双方长期有供货关系,并不只本案这一份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2、向定祥是知道英杰公司的新厂址的,且本案中合同的价格是提高了的,在合同签订后,向定祥收购材料需要花钱,这属于向定祥自身应承担的商业风险,不能转嫁给英杰公司;3、向定祥主张在2011年1月15日供货需要向定祥举证证明;4、2011年2月28日,向定祥称经营困难,要求英杰公司给予补偿,英杰公司同意给予补偿但附加了条件,所以英杰公司给了向定祥2万元补偿;5、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燃料供应合同》的实质是燃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向定祥给英杰公司供应燃料(皮鞋厂的边角料,不含泡沫、绿色泡沫和黑色带胶水的布料),以保证英杰公司的生产所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该法条虽然规定了禁止焚烧皮革等相应物质,但对适用的条件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即“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而向定祥并无证据证明英杰公司是在“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皮革。同时,向定祥只是出售材料给英杰公司,英杰公司可以用作燃料,亦可能作其他用途,即使用作燃料,英杰公司亦可以通过污染防治方法降低、减少污染以达到环保标准,故不能简单地以燃料的范围属于禁止焚烧物质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因此,双方所签订的《燃料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向定祥仅向英杰公司供应了不足两个月的燃料即终止供货,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英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英杰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酌情确定为2万元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向定祥向英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向定祥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应当将其收取的2万元帮助费中的部分退还给英杰公司,原审法院对于2万元帮助费退还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向定祥主张其向英杰公司供货的起始日期是2011年1月15日左右,在英杰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向定祥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向定祥提出的在本案合同签订后因成本增加而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各自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应当有清楚的预见,不能因合同成立后的一些市场变化因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即使出现了履行困难的情况,亦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条款或者解除合同来平衡双方间的利益,本案中,英杰公司向向定祥支付帮助费2万元,即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表现,因此,向定祥提出的此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向定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向定祥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代理审判员  罗毅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