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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成群,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三区。法定代表人任海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群,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6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普通的购销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的约定,应按照法定管辖来处理此纠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当事人之间因拖欠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2011年4月16日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承诺:如不能按时付清,我单位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债权人可在所在地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该欠款证明对管辖权约定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约定。被上诉人成群向其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