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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委托代理人:朱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上诉人何某某为与上诉人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阳市城东上屋采石场(以下简称上屋采石场)系个体工商户性质,核准登记经营人为被告黄某某个人,上屋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经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2008年7月27日,原告何某某(乙方)以个人名义与上屋采石场(甲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的范围以采矿许可证核准标准范围为准;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承包期内,乙方有自主经营权和收益权,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享有和承担,因经营所发生的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应依法经营,安全生产,规范管理,若发生安全事故,事故责任及因事故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概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承包金及付款方式、采石场各设备的交付、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上屋采石场的采沙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交给原告保管,将机器设备等清点造册后双方进行了移交。此后,上屋采石场由原告自主经营。2009年3月,上屋采石场任甲光荣为矿长,全面负责该矿的生产安某某作。2009年4月10日下午17时许,上屋采石场发生一起坍塌事故,致挖掘机驾驶员杨某某死亡。2009年4月16日,经东阳市城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何某某委托李安某以上屋采石场的名义与死者杨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同年4月21日,原告何某某向死者杨某某的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315000元。2009年6月,东阳市安全生产鉴定管理局出具了《东阳市城东上屋采石场4.10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事故经联合调查组调查认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杨某某擅自在没有做好安某某作平台的宕面上,采取自下而上的冒险方式对爆堆进行处理,引起浮石滚落砸中挖掘机驾驶室导致其本人死亡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上屋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存在一定的漏洞:1、矿山某某管理人员职责不明,安全管理机构没有有效发挥作用;2、没有严格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3、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与个别新员工没有及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4、没有有效落实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没有有效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5、没有有效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没有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6、没有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整改指令有效落实整改措施。2011年5月16日,原告黄某某曾因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上屋采石场的负责人,应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疏于管理,造成杨某某死亡,应负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而诉至法院。原告何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杨某某死亡而支付的赔偿款3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283500元。被告黄某某在原审中辨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上屋采石场是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在承包后自行任命矿长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与杨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没有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表明,涉案事故的发生杨某某自身操作过错是直接原因,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存在漏洞是间接原因。原告何某某作为上屋采石场的承包人、实际开采者、控制人,负有加强安全生产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采石场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因此原告何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上屋采石场系个体户经营性质,经营者为被告黄某某,其作为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者在将生产经营项目承包他人后,对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放任不管,没有履行应尽的管理职责,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经营项目、场所承包给他人,与承包者约定各自安全生产职责,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仍然负有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任,因此被告黄某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已与原告约定了安全事故责任条款,可以免除己方全部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考虑双方对采石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参与、控制程度,依法对安全生产所负责任的大小,酌情确定对事故发生原告何某某负有80%的过错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有20%的过错责任。现原告何某某在涉案事故处理中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315000元,按原被告之间过错比例,被告应承担赔偿款63000元,原告可就该款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赔偿款6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2776元,诉讼保全费2110元,合计488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977元,原告何某某负担3909元。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对事故发生上诉人负有8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负有20%的过错责任不妥。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那也仅是经济利益上的一种约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并不因为双方的承包合同而改变,被上诉人黄某某作为上屋采石场的主要负责人仍应对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的责任。二、东阳市安监局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杨某某冒险作业,原审法院也查明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就静等收取承包款而去向不明,对矿山某某放任不管。设想如果精通安全生产知识的被上诉人在作业现场,就能及时阻止杨某某的冒险作业,本案的悲剧能发生吗?三、从获取利益角度看,黄某某以承包的形式收取了上诉人一年的承包款100万元,而在2009年4月10日发生本案事故以后,该采石场被东阳市安监局责令停业,上诉人实际经营的时间仅为八个多月,且上诉人基于三年的承包期的长远打算,添置了五十余某某的设备,因此上诉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而被上诉人坐享其成地得到了100万元某包款,获得经济利益孰轻孰重是一目了然的,采石场虽由上诉人实际控制,但安全生产这一块的日常某作仍应由被上诉人参与甚至是主导,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这更应加重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而不能成为减轻被上诉人民事责任的理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黄某某承担上诉人因杨某某死亡而支付的赔偿款的80%的责任,即252000元。黄某某针对何某某的上诉答辩如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称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跟我们本案的当事人是同一个人,身份是两重的,黄某某在本案是采石场的业主,又是采石场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经营单位的内设机构,其安全方面的职责自承包以后由上诉人代替履行,上诉人是承包期间的主要负责人。同时上诉人在承包期间,也任命了他人为矿长全面负责采石场的安某某作。被上诉人采石场投资也是巨额的,将所有的机器设备、矿产资源都交由上诉人进行经营而收取一定的承包款,这个并不是像上诉人所讲的是坐享其成不劳而获的。该安全事故发生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进行承担。这个在合同里面是作为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承包期间作到依法经营,安全生产,如发生事故及后果由承包人自己承担。该案双方存在着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一致。所以该事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叫上诉人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还不满足,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是缺乏事实和法律理由的,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告黄某某对事故负有20%的过错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一、在本次安全事故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明确向被上诉人告知了承包采石场的各注意事项,要求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做到依法经营,安全生产,规范管理等,并在《承包协议》里作了明确约定。在签订承包协议后,被上诉人辞退了上诉人,自行任命了胡某某为矿长,自己全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在杨某某发生安全事故之时,采石场已经完全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和监管之下,上诉人已经失去了对采石场的实际控制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放任不管,未履行应尽的管理职责,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二、就算上诉人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均负有相应比例的责任,也是就是说相对第三者(即受害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负有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来说,他们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时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因事故产生的法律后果概由被上诉人承担。按照该约定,就算上诉人负有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在民事范围内,只要合意的达成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换言之,哪怕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但他自愿为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话,那也是有效的。一审判决在认定《承包协议》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又否决了这条约定的效力,显然存在逻辑上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何某某针对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如下:黄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的过错,根据一审的庭审过程某看,承包以后就离开了采石场,何某某就辞退了黄某某,我认为黄某某作为采石场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全面的对安全生产负责,当时他人离开了,对死者冒险作业,放任不管的行为怎么会没过错呢。既然黄某某对死者的冒险作业行为存在过错,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上讲,何某某已经对死者进行了赔偿,内部来说,有权向其他有过错的有责任的相关人员行使追偿权,因此,应当对死者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某只承担20%的责任乙不符,对何某某来讲也是不公平的。请求驳回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支持何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屋采石场发生坍塌事故,造成挖掘机驾驶员杨某某死亡,何某某向杨某某的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根据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杨某某擅自在没有做好安某某作平台的宕面上,采取自下而上的冒险方式对爆堆进行处理,引起浮石滚落砸中挖掘机驾驶室导致其本人死亡,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存在漏洞是间接原因。何某某作为上屋采石场的承包人、实际开采者,对矿山某某管理人员职责不明,安全管理机构没有有效发挥作用,没有严格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与个别新员工没有及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没有有效落实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没有有效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没有有效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没有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没有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整改指令有效落实整改措施,因此何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上屋采石场系个体户,经营者为黄某某,其在将生产经营项目承包他人后,对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经营项目、场所承包给他人,与承包者约定各自安全生产职责,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仍然负有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任,因此黄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对事故发生何某某负有80%的过错责任,黄某某负有2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4442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1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