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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虹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虹民初字第91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薛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哥系师兄弟,因此认识被告,后自由恋爱。2004年农历1月16日以农某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生育长子薛某乙;2008年12月20日生育次子薛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自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不久,即发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顾家庭、子女,且与第三者有暧昧短信往来。为此,在2010年农历8月15日双方某某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离婚;2、婚生子薛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薛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被告返还原告嫁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认识,并经自由恋爱,按农某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4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薛某乙;2009年1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薛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两个婚生子女的人口信息、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认识并经自由恋爱,按农某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婚后已生育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双方仍有希望恢复和好。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