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321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显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显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21民初4762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文,该公司职员。被告:贺显周,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贺显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文,被告贺显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贺显周偿还借款本金489931元,利息以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人贺显周于2012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49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3月29日。被告贺显周于2012年3月31日借款490000元,年利率:12.252%,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29日,是日贷款打入被告账号使用,到期时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贺显周辩称,钱是答辩人签字了,但是卡和钱都没见,都让许超转走了。许超说信用社要用款,委托答辩人给他贷款的。答辩人没钱还也没有用这个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贺显周 借款本金 49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2年3月31日 借款到期日 2013年3月29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2.252% 逾期利率 年利率18.378%,即借款利率上浮50%。 偿还本金 69元 未还本金 489931元 偿还利息 1元 借款用途 其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显周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89931元以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显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931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以4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显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元福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洪 雨书 记 员 仇星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