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功元与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大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国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元,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大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国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刘功元。委托代理人:游洪耀,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鸥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合勇。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坤方。被告:四川大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号好望角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平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联军,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友。委托代理人:唐富坤。原告刘功元诉被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鸥鹏公司”)、四川大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陆国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洪耀,被告鸥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坤方、李翔,被告大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苟联军,被告陆国友委托代理人唐富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功元诉称:2009年5月9日,鸥鹏公司与大川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鸥鹏公司将龙华二期B区安居工程1-4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大川公司。随后,大川公司将上述劳务中部分劳务分包给陆国友。同年6月,陆国友又将该工程中二装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8月28日,四川省川科投担保有限公司向龙泉驿区建设局出具《成都市建筑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书》,载明为保证被告鸥鹏公司按时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提供担保。工程完工后,鸥鹏公司于2011年春节前夕直接支付了部分工资。2011年7月26日,经陆国友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人工工资99050元。后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陆国友支付人工费99050元并由鸥鹏公司、大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鸥鹏公司辩称:1、2009年5月9日,鸥鹏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大川公司签订《龙泉驿区龙华二期安居工程B区1#、2#、3#、4#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龙华二期B区安居工程1-4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大川公司。对于大川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陆国友以及陆国友将二装劳务分包给原告的情况,鸥鹏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大川公司和陆国友主张权利,与鸥鹏公司无关。2、民法规定的连带责任系加重责任,要承担连带责任必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而本案中不存在规定和约定情形。鸥鹏公司不应当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担保书载明担保责任范围系鸥鹏公司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而本案原告与鸥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鸥鹏公司的诉请。被告大川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时按质完成工程任务,大川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65余万元。2、陆国友接受原告委托就同一事实在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起诉大川公司,在龙泉法院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3、大川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系与陆国友建立的劳务承包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大川公司的诉请。被告陆国友辩称:1、陆国友确实已经在武侯区法院起诉,其中包含了原告主张的金额。2、陆国友从大川公司共领取378万元,但实际发放的工资已经超过380万元。陆国友个人不具备资质,不是承包人,只是与被告大川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召集人来施工,主要就是劳务负责人的身份。欠款是事实,但拖欠的原因在于大川公司。3、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鸥鹏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鸥鹏公司与大川公司签订《龙泉驿区龙华二期安居工程B区1#、2#、3#、4#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鸥鹏公司将龙华二期B区安居工程1-4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大川公司。其后,大川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陆国友,被告陆国友再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组织工人实际完成施工。2011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清单,确认“总工程结算款9905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泉驿区龙华二期安居工程B区1#、2#、3#、4#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国友与大川公司、鸥鹏公司之间在成都市武侯区法院的诉讼,与本案诉讼属于各自独立的诉讼,本案不存在重复审理问题。本案被告大川公司承接龙华二期B区安居工程1-4号楼的劳务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陆国友个人,被告陆国友再分包给原告,上述两次分包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违法分包,应为无效。虽然分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劳务分包价款应参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陆国友支付人工费9905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鸥鹏公司、被告大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刘功元工程款99050元;二、驳回原告刘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陆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