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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5月1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未执行);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建盈村10组王柏根家租房弄堂处,以手推的方式欲窃取被害人郎泽成停放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1辆。因在盗窃过程中车上的头盔掉落地上惊醒了被害人郎泽成,被告人石某遂弃车逃离,几分钟后其返回欲再次行窃时被郎泽成抓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44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郎泽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伯根、刘文桥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录像光盘,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石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的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