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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徐乙。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7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徐乙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乙因需陆某某原告借款,至2005年3月22日止,共欠原告借款126万元,当时,由被告徐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又要求延期至2008年12月30日还清。嗣后,被告还称经济困难,要求到2011年9月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乙归还原告借款126万元及从2005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乙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被告辩称,该张借条上部分不是事实:1、该笔款项的出借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徐甲,而是其儿子徐丙;2、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该笔款项并不是2005年3月22日当天所借,而是从2004年开始分几次向原告的儿子徐丙所借,借条中的126万元,本金只有50万元,其他都是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乙在2005年3月22日借到原告人民币126万元,以及被告两次要求延续还款期限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且借款主体是原告徐甲的儿子徐丙。被告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该借条确系由被告徐乙本人所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自认,借款金额126万元中,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其余6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的同时,依据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乙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2005年3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6万元,同时约定该款于2005年4月30日前归还,后双方一致同意延长还款日期至2011年9月份。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05年3月22日的借款利息6万元,被告已在借条中一并予以确认,理应按约支付;在借条出具后,双方对自2005年3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双方一致同意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1年9月份,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虽被告徐乙辩称该款实际出借人为本案原告徐甲的儿子徐丙,但借条明确记载的债权人为本案原告,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借款本金仅为50万元,对此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乙应归还给原告徐甲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合计126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乙应支付给原告徐甲借款本金12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07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