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金玉诉被告朱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玉,朱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何金玉,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治,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金玉诉被告朱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玉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龙,被告朱治的委托代理人童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玉诉称:2012年1月15日,在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路县医院门前快乐宝宝店门口,被告朱治左转弯,进入人行道,与人行道上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目前已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109401.48元。现被告已停止支付医疗费,而原告现住在医院,无力支付后续的高额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目前的医疗费人民币109401.48元(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以后的赔偿中一并返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治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车而不是机动车,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63501.78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朱治驾驶无牌号“顺安”牌电动三轮车由家中前往县医院门前的快乐宝宝店,沿陵阳西路向东行驶,21时15分许,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路县医院门前快乐宝宝店门口,左转弯,进入人行道,与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何金玉发生碰撞,造成何金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金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金玉被送往医院,至今还在治疗中,目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109401.48元,被告朱治已支付给原告62500元,目前尚有46901.48元被告没有支付,另朱治还为原告支付各种检查费1001.7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109401.4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和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垫付的四张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何金玉受伤,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109401.48元,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2500元,故被告朱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690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金玉医疗费共计46901.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朱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