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商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威海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宝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宝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威海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鲁商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宝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少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峰,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苗木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春斌,山东九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宝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海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王庆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景黎、代理审判员尹哲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磊担任记录。上诉人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峰、白洁,被上诉人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宝隆公司与长信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其位于威海世昌大道南、阮家寺路西的威高国用2006第95号和99号两块工业土地委托国土部门拍卖,宝隆公司不参加竞拍,但保证长信公司参加并以不低于4800万元的价格成功竞拍该土地以进行开发;宝隆公司将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包括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及退二进三政策补偿款)全部交付长信公司(用于支付拍卖土地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半,到期后宝隆公司除返还本金外另付长信公司5000000元利益,否则收益加倍;合同定金为1500万元,长信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宝隆公司1000万元,余款待产权过户完毕后三日内付清;如系宝隆公司原因导致该土地在一年内无法拍卖,该协议解除,宝隆公司双倍返还长信公司定金,如长信公司未参加土地竞买,定金不予退还。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长信公司于当日给付宝隆公司定金1000万元。同年6月28日,因长信公司举报,宝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黄志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土地亦被公安机关查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涉案土地在约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能拍卖。2008年8月5日,经公安机关主持,长信公司、宝隆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但未能实际履行。同月6日,公安机关同意在保留受害人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交付该院依执行程序拍卖。2008年11月及2009年12月涉案土地及地上厂房等建筑物先后二次整体拍卖,长信公司均未参加竞拍,后案外人威海营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涉案土地,现已取得涉案土地之国有用地使用权证。2011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以黄志强不构成合同诈骗为由撤销案件。2011年4月,长信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处理。诉讼中,长信公司、宝隆公司对上述协议之性质、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另查,涉案土地在上述协议签订前因涉诉已被法院多次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长信公司之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之相关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现查明,涉案协议系长信公司、宝隆公司为预防其他竞买者竞争,确保长信公司以保底价格独自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串通签订,其合同目的及内容均已违反上述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长信公司诉请宝隆公司返还涉案定金100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协议系长信公司、宝隆公司串通签订,其行为已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故长信公司、宝隆公司对签订该无效协议均有过错。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当发现涉案土地之权属存在履行障碍时,双方均未能保持冷静和克制,亦未能妥善解决纠纷,致涉案土地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挂牌拍卖,给双方造成损失,应认定双方对协议未能履行的后果亦均有过错。综上,当事人双方对签订无效合同、合同订立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综合全案情况及公平原则,以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宜。故长信公司要求宝隆公司赔偿占有上述款项之利息损失确定为50%为宜。因长信公司对涉案协议无效及自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后果已经预知,不符合可得利益之法定条件,故其要求宝隆公司赔偿该土地预期开发利益损失37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长信公司之部分诉求,合理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宝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长信公司定金1000万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07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10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50%;二、驳回长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宝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因合同无效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三条: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50%。上诉事实和理由:双方的责任认定应分为二个阶段逐一认定。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及履行阶段。第二阶段:纠纷产生及解决阶段。在第一阶段双方虽然签订了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国家法律的协议但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损失并未发生。第二阶段损失产生的责任主要在被上诉人,因其诬告致使公安机关介入未能使涉案土地被按期拍卖,导致协议无法执行,损失加大。故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责。针对宝隆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长信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隐瞒合同标的被查封及抵押的事实收取被上诉人的定金,95号土地解除抵押登记后,上诉人又将该土地转让给远景服装公司,故上诉人违约在先。二、公安机关独立办案,是否对上诉人的土地采取强制性的实施并不受上诉人的意志所影响,纠纷无法及时处理并不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三、原审卷宗第四十六页证据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协议对双方的过错责任及赔偿标准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审对于利息的判决数额没有超过该标准。我方认为上诉人应该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四、双方之间不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该约定并不影响其它投标人的利益,该协议实质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土地。这种约定不能操控拍卖的结果,但是基于上诉人无法掌控该土地及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我方的合同目的落空,故上诉人应该赔偿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据双方2007年4月10日《协议书》第三条载明:甲方(宝隆公司)支付给乙方(长信公司)的土地补偿款项(包括土地附着物,建筑物及市政府给予的退二进三政策返回的土地补偿)以一年零六个月为期,退还本金外,另加500万元收益。经甲方(宝隆公司)同意,乙方(长信公司)也可用所开发商品房抵顶甲方(宝隆公司)的土地款项,到时双方另行协商。二审中,宝隆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明长信公司对宝隆公司的债务及土地情况是明知的,包括:一、四份证人证言;二、威海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三、胡晓东、黄秀娟身份信息;四、威海公安局高开区分局撤案决定书。长信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胡晓东是隐名股东,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土地现状了解,且双方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可以证实长信公司对土地现状不知情,该约定的书面证据效力要大于宝隆公司提交证人证言的效力。第二组,证明宝隆公司有履约能力,包括:一、财产保全申请书;二、世昌大道南、阮家寺路西地块地价测算一览表。长信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合同约定宝隆公司应该将自己全部土地分成交给我方使用,而不应该扣除宝隆公司所述的各种债务。宝隆公司将解除抵押登记的95号土地准备转让给远景服装公司,而不是按照约定过户到我处。第三组,证明长信公司违约且对宝隆公司恶意举报使国家公权力介入,致使协议彻底无法履行。包括:一、200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二、2011年7月11日庭审笔录第11页;三、2011年7月11日庭审笔录第7页;四、公安机关同意土地拍卖的复函;五、威海公安局高开区分局撤案决定书。长信公司质证称:举报犯罪是我方的权利,审查及处理是司法机关的职权。第四组,证明长信公司的过错举报造成宝隆公司至少270万元的经济损失。包括:一、威海中院(2007)威民二初字第29号调解书;二、威海中院(2011)威执一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三、《房地产转让合同》转让协议书;四、工行威海分行风险管理部方林证人证言;五、威海中院(2007)威执一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长信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二审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和1000万元定金的利息损失如何承担。宝隆公司与长信公司为达到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目的而签订的2007年4月10日《协议书》,其约定内容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又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禁止企业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宝隆公司应当返还长信公司合同定金1000万元。对于定金利息损失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本案涉案协议内容,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有串通招投标的故意,故对于定金利息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定金利息损失恰当。二审中,上诉人宝隆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法对合同效力的瑕疵予以补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威海宝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