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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里某,系赛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艳芬,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里某及辩护人金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里某于2012年1月10日20时20分许,酒后驾驶迈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A×××××),从位于杭州市大兜路的香樟银湖墅酒店行驶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的浅草明苑小区地下车库停车时,车尾碰撞了停在车库内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里某酒精含量为0.99mg/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里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0.94mg/ml,属于醉酒驾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别、徐龙德、杨珠英等人的证言,接警单,呼气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市区卡口监控照片,视听光盘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里某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里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