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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甲与周某某、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周某某,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555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胡乙。原告胡甲诉被告周某某、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因对二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2月27日由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周某某在200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整和72000元整,被告周某某在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被告周某某因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就72000元和58000元二笔借款于2007年12月17日和2008年1月18日分别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被告三方某某还款协议。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拒不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约定自2008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利息。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该借款系被告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息至还清为止(2008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14532元);被告胡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淳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58000元的借款债务起诉二被告,在与二被告达成协议以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事实。2、还款协议和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58000元债务达成协议,原告在2010年1月13日向二被告催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包括利息在内的70000元的借条。3、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淳档结婚证字第544号以及淳档离婚证字第74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查:被告周某某、胡乙于1984年3月8日结婚,2007年7月26日离婚。2006年1月1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8000元,因被告周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原告又于2008年1月18日撤回起诉。被告周某某另欠原告之子胡丙团款72000元,因未按约支付,胡丙亦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后又撤诉。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前述的借款58000元和团款72000元,加上利息及原告因诉讼花费的费用共计142000元由周某某、胡乙以从事旅游业务所得款归还原告,该协议由原告和被告周某某签字确认。原告因58000元借款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为1320.5元。2010年1月13日,周某某就借款部分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为70000元,并承诺自2008年1月10日始按月利率6‰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70000元,系由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1月13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58000元及原告因催讨该款产生的诉讼费用、借款利息组成,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通过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确认该笔款项,又于2010年1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该70000元为借款,虽未明确还款时间,但此后被告周某某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某归还该笔款项,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70000元,其中借款为58000元,诉讼费用1320.5元,根据还款协议的内容,余款10679.5元可以推定为58000元和72000元二笔款项的利息,现原告依据被告周某某的书面承诺主张按月利率6‰计付7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周某某、胡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被告胡乙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70000元,并自2008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胡乙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周某某、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叶百超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