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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文宝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任广州市天河公园主任兼党支部书记,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蔡书信,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国华,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10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广州市天河公园主任兼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负责全面管理天河公园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先后多次收受了经营该公园游乐场项目的钱某、刘某甲、周某(均另案处理)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4万元及北京29届奥运会特许纯金“国家体育场”和翡翠镶金纪念章摆件1套。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2、2008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钱某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及北京29届奥运会特许纯金“国家体育场”和翡翠镶金纪念章摆件1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万元)。3、2009年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钱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4、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钱某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5、2009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钱某贿送的红包共计人民币4000元。6、2008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贿送的红包共计人民币1万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交代部分受贿事实。次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上述北京29届奥运会特许纯金“国家体育场”和翡翠镶金纪念章摆件1套。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中国共产党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市政局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某乙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广州市天河公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1〕43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二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赃物照片、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人钱某、刘某甲、周某、张某、崔某乙、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关于一审中控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收受钱某贿送的款项问题。1、关于认定陈某某收取钱某人民币5万元属贿赂款的问题。证人钱某的稳定供述和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2008年底,钱某为在西门入园的路段铺设水泥路而找陈某某帮忙,钱某将人民币5万元送到陈某某的办公室后,向陈某某提出请求,陈某某同意并收下钱,事后钱某顺利完成水泥路的铺设。证人钱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就贿送人民币5万元的时间、地点、缘由等诸多细节的陈述相互吻合,此外,还有租赁合同相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行贿人钱某为水泥路的铺设问题找被告人陈某某帮忙,送给被告人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收取钱某的人民币5万元系用于解决天河公园的经费问题,并将款项交给了单位财务人员张某,对此,张某已予以否认,而证人崔某乙陈述陈某某将5万元交其购买礼品与陈某某供述将5万元交给张某、具体由崔某乙办理的说法相矛盾,另外,证人崔某乙、明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其用于购买礼物的款项是钱某送给陈某某的人民币5万元。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收取钱某人民币2万元贿赂款的问题。证人钱某的多次供述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年中,钱某为游戏设备的更换问题找陈某某帮忙,并用牛皮信封装着现金人民币2万元到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某,陈某某同意了钱某的请托。证人钱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就贿送人民币2万元的时间、地点、缘由、现金的包装等诸多细节的陈述相互吻合,足以认定钱某为游戏设备的更换问题找被告人陈某某帮忙,送给被告人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收取钱某人民币3万元贿赂款的问题。证人钱某的多次供述和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0年4月左右,钱某为游乐场的设备更换问题到陈某某的办公室找陈某某帮忙,并送钱给陈某某,陈某某承诺尽量帮忙。钱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就贿送款项的时间、地点、缘由等诸多细节的陈述相互吻合,足以认定钱某为游戏设备的更换问题找被告人陈某某帮忙,送给被告人款项的事实。至于具体数额认定,钱某供述所送款项为人民币4万元,陈某某供述钱某所送款项为人民币3万元,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收受的该笔贿赂款为人民币3万元。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有部分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以及扣押的赃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及北京29届奥运会特许纯金“国家体育场”和翡翠镶金纪念章摆件1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宣判后,陈某某提出上诉,其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对其2009年年中收受2万元、2010年4月收受3万元的认定证据不足,其没有收受钱某在游乐场改造项目上的贿赂。2、一审判决认定其2008年年底收受钱某的5万元属个人受贿是错误的,这5万元是钱某赞助公园的,确实用于公用支出;3、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辩护人并提出如下的补充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明显的失误和错漏,缺乏足够的审慎和认真态度,是造成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陈某某于2008年至2011年3月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4万元及北京29届奥运会特许纯金“国家体育场”和翡翠镶金纪念章摆件1套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于2009年年中收受钱某2万元、2010年4月收受钱某3万元属错误认定的意见,经查,陈某某在一审阶段已提出该意见,一审判决已在进行充分论述后认定该辩解不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论述予以认同,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于2008年底收受钱某人民币5万元属错误认定的意见,经查,陈某某在一审阶段已提出该意见,一审判决已在进行充分论述后认定该辩解不成立,本院除对一审判决的论述予以认同外,另补充论述如下:钱某在证言中称:2008年年底左右,其因为经营天河公园游乐场的事,向陈某某贿送人民币5万元,当时其先打电话给陈某某,确定陈某某在办公室后,就带着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去送给陈某某,陈当即收下,两人并没有多说什么。陈某某在笔录和亲逼供词中多次明确表述:2008年年底,其为了个人事务,收受钱某人民币5万元,然后交给张某、崔某乙二人去为其处理。由上述证据可以看出,陈某某所说的其收受该笔5万元款项是为了单位公用的情况在行贿人钱某陈述中并未得到证实,而陈某某对其出于个人目的收受该笔款项的供述则详细、稳定、符合常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陈某某对该笔5万元款项的辩解并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对这5万元构成受贿并无不当,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有部分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陈某某受贿金额共计14.7万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一审判决在对陈某某量刑时已对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给与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缺乏足够的审慎和认真态度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事项并未对一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造成不良影响,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文彬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边 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晓雅黄藻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