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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柴杰与叶海孟、王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杰,叶海孟,王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3号原告:柴杰,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被告:叶海孟,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被告:王建波,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原告柴杰为与被告叶海孟、王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孟、王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柴杰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叶海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日,被告王建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届期,被告叶海孟言而无信,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王建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叶海孟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建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柴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担保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海孟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建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叶海孟、王建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担保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叶海孟向原告出具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海孟、王建波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被告叶海孟借款的义务,被告叶海孟应当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叶海孟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叶海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王建波可依法向被告叶海孟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海孟、王建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柴杰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建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叶海孟应给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海孟追偿。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叶海孟、王建波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