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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彭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四海,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明,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08年6月份,拿着一份编造的虚假《购销合同》,称其与河北恒信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该公司购进300万元进口手机的合同,以借晋某某的资金周转为由,骗取晋峰田297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提出,通过银行转账还给晋某某35万元,通过郑某还款3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诈骗数额不准,彭某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彭某持一份编造的《购销合同》找到晋某某,谎称其与河北恒信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每月为该公司购进价值300万元进口手机的合同,以借某田的资金周转为由,骗取某田人民币267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晋某某陈述,经徐某认识彭某,2008年6月份,彭某向其借款340万元,其和彭某到徐某办公室谈借款事宜,徐某在场,彭某拿出一份与河北恒信公司签订的供应手机合同,后其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彭某340万元。2008年12月初,彭某说手机质量有问题,合同被终止,其找彭某要钱,彭某陆续还给其43万元,彭某说6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后彭某的电话打不通,人找不到,其到恒信公司去查,恒信公司的人说合同是假的。经辨认,晋某某指认彭某是以与河北恒信公司签订手机购销合同,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诈骗其钱的人。2、徐某证,2008年6月份,彭某找到其,并让其看了一份彭某为河北恒信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购进300万元手机的购销合同,向其借款70万元,其让彭某找晋某某。之后,彭某说和晋某某已经谈好了。经辨认,徐某指认彭某是以与河北恒信公司签订合同,急需用钱为由,向晋某某借钱的人。3、宋某(被告人彭某的妻子)证,晋某某往其农行卡里转过钱,其曾给晋某某的妻子李某转过账,也往晋某某提供的账号里打过钱,还给过晋某某现金,但一共给多少记不清了。彭某曾借给表弟李某80万元。4、郑某证,彭某曾让其给晋某某的爱人李某转过一笔款,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彭某没有让其还给晋某某现金30万元。郑某于2008年12月22日转款5万元的银行明细在卷佐证。5、李某证,其曾借彭某80万元,还了43万元,还欠37万元。6、被告人彭某编造的购销合同、欠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均在案佐证。银行卡存款凭条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彭某于2008年6月24日还给晋某某25万元。7、被告人彭某供述编造购销合同诈骗晋某某钱的经过与晋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另供,借晋某某的340万元,一部分作为利息还给晋某某、借给其表弟李某37万元、买卖车辆和店铺生意亏损了一部分钱,剩余的钱其都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某所提已还65万元的意见,经查,郑某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彭某案发前还款30万元的事实,故该30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刨除。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诈骗数额不准、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