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程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汪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63号原告:汪某,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汪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原本是亲戚,在我16岁时,就由双方父母做主订婚。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平时为了一点琐事,特别是在酒后,就动手打我,去年11月份,被告将我的肋骨打骨折,我对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亲关系,自小订有婚约,双方于1988年农历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89年农历8月生有一女,取名赵甲,于1990年农历9月生有一子,取名赵乙,现两人均已成年。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东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审核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按习俗结婚,虽未依法办理相关结婚登记手续,但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及时交流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双方只要能以家庭为重、互信互爱、互谅互让、自尊自重,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苏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