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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驶往宏山方向。0时9分许,途径千岛湖镇龙门路龙门村路段时被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证人潘建恒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任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