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甲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马甲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起诉称:2005年10月15日,被告陈甲因需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于2009年10月份偿还10000元,尚欠27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马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温岭市城北街道山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借条上“马乙”与本案原告马甲系同一人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于2005年10月15日向原告马甲借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马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马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甲与被告陈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甲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叶日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