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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5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24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092042-5,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李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84292185-0,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安邦××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平安××××司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8744.10元、误工费8988元(84元/天×107天)、护理费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7164.1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平安××××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安邦××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平安××××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某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我公某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票据在我公某处。被告平安××××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过退休年纪,也没有相关的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6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对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标准应按照2010年农村居某某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强险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10时,余某某驾驶被告安邦××所有的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萧山区××路××小区门口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金城路过程中,与沿金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骑行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左大腿血肿;2、右髌前血肿。原告伤愈后,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平安××××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并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残等级与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致另查明,被告安邦××就本案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平安××××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驾驶员余某某系被告安邦××的工作人员,系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事发后被告安邦××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部分医药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萧山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复印件)、职工退休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429.80元、误工费6381.72元(83.97元/天×76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7603.52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作业车已在被告平安××××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该保险公某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保险公某要求分项赔付,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760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交纳1024元,由李某某负担27元,浙江××有限公司负担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